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二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見 陶香君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正著手竊取前開車輛內之音響時,為陶香君之夫乙○○發現而報警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上開T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陶香君之夫乙○○於警訊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T型板手甚為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謂之兇器,被告竟持之行竊被害人車內財物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二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己貪慾,即任意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竊盜並未得逞,尚無實質財產所得,所生損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