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一點三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五五,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就其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後,僅部分受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四九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四十三萬元後,因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經就其不動產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四九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又未作何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零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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