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零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趙宏 」、「 阿文 」等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從外國進口物品向海關報關始得進口,竟受「阿文」之委託,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不知情之「米堤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米堤公司)股東 陳裕章 ,商借米堤公司之名義,由「趙宏」之男子自泰國負責於裝載榴槤進口之貨櫃內(櫃號OOLU─0000000號)夾藏三百三十五箱,總重六千五百七十公斤,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有報關行工作經驗之 許璨麟 轉委託盈統報關行之報關職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文書上,將裝有泰國檳楖之貨櫃不實登載為進口榴槤,持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貨品之管制及進口稅之核課。甲○○嗣委由不知情之司機 廖天福 將前揭貨櫃拖運出關,準備交付「阿文」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許,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人員,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台糖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泰口檳榔六千五百九十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貨櫃係「阿文」在泰國買貨,我是幫他報關領櫃,他只跟我講那一櫃是榴槤,我與「阿文」認識不久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榴槤與檳榔都是我所有」、「檳榔是向泰國當地人趙宏以每公斤新台幣十元價格購入」等語至明,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之許璨麟找報關行申報進口榴槤並提供申報資料等情,亦據許璨麟與盈統報關行之負責人乙○○在偵審中供述甚詳。而被告自警訊迄審理中均未能供出綽號「阿文」者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查明。所辯係幫綽號「阿文」者領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前揭檳榔既係被告在泰國所購,又係其委由許璨麟以榴槤報關,其有於申報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明。又有行政院農委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進口報單影本、提貨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不知情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帳冊,影響政府進口物品之管制及課稅,又不坦承悔過,惟所進口之物係農產品,尚非具社會危害性之物,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