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其所購之福特六和牌P2─三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分二十四期繳納,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二百零二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區○○街○○巷九之一號,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
乙○○,僎款繳至第五期後,即未付款,在未得台新銀之同意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公司。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職員甲○○在偵查中與 林志昌 在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在卷足資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未信守承諾行履行契約,危害交易秩序,現己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來察署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情節非重,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上開刑之宣告,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