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陸續邀集每會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之互助會共五個,明知其每月僅一、二萬元之收入,不足支付其兼任會員之每月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互助會款及生活會,並因有部份會員倒會,其須負擔此部份互助會款,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召集新互助會可收取首會會頭錢之方式解決困境,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高雄縣湖內鄉大湖市場,佯稱召集每會五千元,共四十會,每月五日在該市場開標,會期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使會員林戊○○、乙○○、丙○○等會員等二十二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高雄縣內湖鄉收得會員所交十九
萬五千元之頭會錢(扣除其自己一會),嗣丁○○無能力亦無意再主持互助會之開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宣告止會,林戊○○(參加一會)、乙○○(參加二會)、丙○○(參加二會)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戊○○、乙○○、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共四十會,扣除重複加會者,共有會員二十二人,其取得頭會之互助會款十九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會,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前所召集之互助會,有被其他會員倒會,才無法繼續開標等情。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戊○○、乙○○、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復自承其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陸續邀集每會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之互助會共五個,其每月僅
一、二萬元之收入,不足支付其兼任會員之每月約六萬元之互助會款及生活會,並因前所邀集之互助會有會員倒會,需負擔此部份之會款,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地步,前所邀集之五個互助會與本件互助會同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會,並經甲○○等十四人提出告訴詐欺,且被告邀集本件互助會時,前所邀之互助會已有會員倒會,已經被告供述明確,顯然被告邀集本件互助會時,已無力再負擔其每月應繳之互助會款,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會,同年十一月間即止會,無非以會養會,達其先收取頭會錢之目的而已,足認其邀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罪証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林戊○○、乙○○、丙○○等二十二人之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審酌被告因前所邀集之互助會有會員倒會,始出此下策,所犯之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明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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