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店(下稱聲寶公司前鎮店),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電視機一台,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三百元,於簽約同時付第一期款三千一百五十元,餘額分二十四期繳納,自同年三月十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零五十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二樓,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第五期後,在未得聲寶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資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信守承諾履約,破壞交易信用,影響經濟秩序,但能坦承認錯,且嗣後已由其父親補繳部份款項,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來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犯情節非重,被告又已坦承認錯,經上開刑之宣告,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