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間止曾有竊盜、恐嚇、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流氓感訓等前科,均經判刑及被裁付感訓處分而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口老人公園旁,明知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有未懸掛車牌之山葉牌、白色、四十九西西機車(經查係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興公司﹞所有,車號000—七四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失竊,約值一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其借用,騎往買酒後,再騎乘該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停放睡覺,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管區警員至該處巡邏,發現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因而起疑,經追查甲○○,始發覺上情,並扣得「黑仔」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揭時、地向綽號「黑仔」之男子借用機車騎乘而有被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前開機車係0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所失竊,業據該公司職員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故該車係屬贓物無訛。茲查被告於收受右開機車時,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且原車主之行車執照放在機車行李箱內等情,核與正常機車應懸掛牌照不同,其合法性已有可疑,再查該行車執照之車主係三興公司,而非「黑仔」,其來源更屬疑問重重,而被告竟未予追問,復稱不知「黑仔」之真實姓名與其住所,以致本院無法傳訊調查。且果如其言,被告如何交還機車予「黑仔」;「黑仔」又如何向被告索回機車,衡與一般正當之借用常情有違。是其明知機車之來源大有問題,竟仍予借用騎乘,難謂無收受贓物之故意,所辯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收受之物係中古機車一部,無固定工作,生活困窘,一時誤觸法網,且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諼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鳴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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