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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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中國大陸重慶市辦理結婚,婚後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來台定居約二週,即要求原告至大陸購屋定居,原告未同意,被告即明確告知要返回大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離台自行返回大陸,顯已棄家不顧,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又被告嫁至台灣,在台灣舉目無親,與原告共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二二號,兩造顯有以該處為住所之意思。而被告離家獨自返回大陸,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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