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結婚。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日返回印尼,即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經訴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再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 顏再興 。
四、本院依職權八十年度婚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顏再興到場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為憑,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擅自返回印尼,未將行止通知原告,嗣經本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卷可稽,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離家已七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