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元,其中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六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未給付,其中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為消費款,九千七百九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部分之違約金。又被告依約應於次月按三百元計付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