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火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四七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違背法令禁止行為,擅自搭蓋該違章鐵皮屋,在這七年過程當中已非法超收租金及押租金計新台幣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坪數欺罔設陷,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可以概見。從而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行為,依法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即有不法。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有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係指當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給付如係基於不法原因而形成之不當得利者,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非謂當事人請求給付之原因有不法者為不當得利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之,並非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問題。則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原因而不得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劉素如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壹仟捌佰貳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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