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身旁地下之公事包一個(內含新臺幣一萬元、皮夾一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得手後擬逃離現場適為甲○○發覺而與行經該處之 陳學樑 、 鄭文富 合力緝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相符,且經證人 林淑欽 、陳學樑、鄭文富即當時在場之甲○○友人及行經該處路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本件再犯竊盜罪,顯未知所悔悟,暨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