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小瑪琍」電動機具壹台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金額甚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小瑪琍」電動機具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六千零二十元,係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