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還款方式為本息平均攤還。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並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借款沒意見,有六十萬元的定期存單要給原告抵銷,但原告不接受。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乙○○所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