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五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壹佰陸拾萬元,分別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0八計算、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採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三碼半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通知竟未如期繳納,依擔保放款借據第八、九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嗣原告拍賣被告之不動產,現不動產業已拍定,惟因景氣低迷,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原本伍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依兩造所簽訂擔保放款借款第十五條之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又查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查原告依上開分配表所示,業清償上開七十萬元借款及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包括七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故本件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計算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