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左右,行經台北市○○○路公館圓環道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許敬龍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違反法條欄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開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員警所拍照採證相片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辯稱:因該地點交通流量大,為防止交通事故發生及阻礙車流發生危險,故於機車停等線前端約五公尺處駛入禁行車道云云,惟查:依採證相片所示,並沒有如受處分人所辯有何妨礙車流之路況,且在受處分人旁之車道亦有遵行車道行駛之機車騎士,足見,本案應係受處分人圖一時之便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方遭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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