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五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BO─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沿臺北市○○路○段南側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前車頭與沿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身體相撞擊而肇事,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以受處分人有「1、行近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穿越先行通過。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當場製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送原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同意撤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處罰,然就「行近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穿越先行通過」部分,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穿越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然查汽車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汽車駕駛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始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者,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與行人 樓彥廷 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行近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穿越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因公駕駛經濟部工業局公務車,載送六組組長 李國貞 赴國貿局開會,行經台北市○○路國民黨中央黨部旁之慢車道與中山南路口時,號誌燈號顯示綠燈(行人穿越道是紅燈),慢車道並無行人,更無行人穿越,在車輛減速慢行至約時速二十公理前進通過號誌燈,學生樓彥廷突由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島位置轉向往慢車道方向奔跑,因書包打到車輛造成倒地,當時情況,恰如飛機飛行遭鳥撞擊,非飛行員所能避免一般,不是常人反應範圍所能及,伊並無過錯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行人樓彥廷已沿台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通過仁愛路南側之慢車道一節,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國貞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該公務車在何位置發生事故?)車子行經仁愛路慢車道快到國民黨黨部,過了設在左邊路旁之號誌燈,當時號誌燈是綠燈,在發生碰撞事故之前幾秒鐘,我看到有位女同學由國民黨部往台大醫院方向跑,她已經穿越仁愛路左邊(即南側)之慢車道,在快到仁愛路之快車道時,突然掉頭往國民黨中央黨部方向衝‧‧‧」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行人樓彥廷雖向員警表示不清楚交通事故發生時人行穿越道之號誌為何云云,然揆諸其向員警自陳:「我與同學相約到國民黨中央黨部看書,但因客滿,所以就要到仁愛路搭公車,然後我就沿行人穿越道往北穿越仁愛路,號誌情況我並不清楚,當我步行通過仁愛路南側慢車道時,聽到站在南邊路旁的同學呼叫而回視」等語(見卷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指行人樓彥廷涉嫌「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非僅足認參與交通之行人樓彥廷有不依號誌之指示,在交通頻繁之道路任意奔跑之違規情事,亦堪信受處分人所辯樓彥廷通過台北市○○路南側之慢車道後,突然轉向自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島位置闖越紅燈往慢車道方向奔跑一節,並非子虛。準此,行人樓彥廷在碰撞事故發生數秒前,既已穿越台北市○○路南側之慢車道,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近慢車道上人行穿越道時,自非處於有行人穿越之狀態,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又均無任何證據足證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原則,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未踐行必要之注意或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此外,正如現場目擊證人李國貞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問:就開車之狀況而言,這位女同學回頭往國民黨中央黨部衝時,一般正常開車情形下,是否能避免發生碰撞?)以我自己會開車來看,是很難避免發生碰撞。(問:當時公務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時,車速有多快?)時速大概二、三十公里。(問:是車子擦撞該女同學或該女同學碰撞公務車?)是該女同學調頭擦撞,就我坐在車上而言,當時我們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既已減速至時速約二、三十公里,碰撞又係出於行人樓彥廷違規任意奔跑闖越紅色圓形燈號所致,以參與交通之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預見可能性、回避可能性)而言,自無強要本件受處分人擔負避免超出法定注意義務以外,因行人突然任意轉向奔跑所致碰撞危險之義務。
四、綜上,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時,行人樓彥廷既已穿越台北市○○路南側慢車道上之行穿越道,本無該當「行近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穿越先行通過」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徒以樓彥廷片面指稱:「‧‧‧當我步行通過仁愛路南側慢車道時,聽到站在南邊路旁的同學呼叫而回視時,我就被乙部BO─九八三○自小客貨車撞倒」云云,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已有未當。況以受處分人行近人行穿越道前,確已減速慢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受處分人未踐行必要之注意或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對於其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即行人樓彥廷)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自不得僅因其所駕駛前開汽車與行人樓彥廷有發生碰撞之事實,遂指其駕駛汽車穿越慢車道上之人行穿越道顯有過失,否則不免失之臆測。原處分機關不察,未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近慢車道上之人行穿越道時,有無行人穿越,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