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甲○○庚○○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辛○○、甲○○、庚○○、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辛○○、甲○○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庚○○、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庚○○、戊○○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伍副、牌尺貳拾支、賭資新台幣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元、監視器鏡頭肆個、螢幕分割器壹台、螢幕顯示器貳台及記帳單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辛○○、甲○○、庚○○(曾有多次麻藥、煙毒前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仍未執行完畢,與本件不構成累犯)及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提供台北市○○街○○○號七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 鄭俊明李政憲雷國鳳余學然周英華周榮耀萍添財王瑞華潘永安談萬賢黃明能蕭斌葉宗棋楊春詳黃俊文蔡文斌周軍宏 、己○○、丙○、丁○○及 勤福來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辛○○、甲○○為現場負責人,賭博方式為每底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每台二百元,每人先發五萬元籌碼(以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代替一萬元,新台幣五百元紙幣代替二千萬元,新台幣一百元紙幣代替二百萬元),抽頭金則以每人計算,每人每將先抽頭二千四百元,而庚○○、戊○○則為現場服務人員,負責帶領賭客、倒茶、供煙、發送籌碼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戊○○並代替賭客與其他賭客賭博,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上開賭客鄭俊明、李政憲等二十一人(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牌五副、牌尺二十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元、暨渠等所有之供賭場用監視器鏡頭四個、螢幕分割器一台、螢幕顯示器二台、記帳單五紙、台北銀行中山分行面額五萬元支票一張及 蕭六邦陳佩茹 護照各一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辛○○、甲○○二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在場之上開賭客鄭俊明、李政憲等二十一人證述屬實,復有賭具麻將牌五副、牌尺二十支、賭資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元監視器鏡頭四個、螢幕分割器一台、螢幕顯示器二台及記帳單五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辛○○、甲○○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賭博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到該處找辛○○聊天云云,惟查被告庚○○、戊○○係被告辛○○、甲○○所經營之賭場之服務人員,已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賭客己○○、丙○、丁○○及勤福來等四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在卷,有上開四位證人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其中己○○、丁○○及勤福來等三人均證稱渠等到過該賭場二次(丁○○及勤福來二人均係於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到該賭場),二次均看到被告等四人,而被告庚○○、戊○○二人當時均在現場服務,另丙○則到過該賭場三次,三次均有看見被告庚○○、戊○○二人在現場服務等情,被告庚○○、戊○○辯稱:渠等係到該處找辛○○泡茶聊天云云,然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伊曾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至該賭場,並於隔日凌晨六許始離開等語,被告戊○○則供稱:於賭場開設期間伊僅有一天不在現場,其餘時間每天均有在現場,有時候朋友手氣不好,會代替朋友與其他賭客打牌,有時賭場負責人很忙,會幫忙發送籌碼等語,根據被告庚○○、戊○○二人上開於警訊時之供詞及己○○、丙○、丁○○及勤福來四位證人之證詞,顯然被告庚○○於賭場開設之四、五天中,至少曾在現場三天,而被告戊○○更只有一天不在現場,且戊○○在現場更有代替朋友與其他賭客打牌及發送籌碼等已屬參與經營賭場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被告庚○○所言,其若係單純至該賭場找辛○○聊天,為何會連續三天至該賭場,甚至停留超過八個小時?被告庚○○、戊○○所辯自難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證人丙○、丁○○及勤福來嗣在本院調查時陳稱警訊所言是照著警員的意思製作云云,然經本院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壬○○、乙○○到庭,二位警員均具結證述:筆錄製作均隔離訊問,照實記載等語,顯然證人等嗣在本院調查時所陳為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取,綜上,被告庚○○、戊○○二人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甲○○、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四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等四人所犯普通賭博罪部份之犯行,惟此部份犯行與被告等四人所犯右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有罪部份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四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規模不小、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在本案之首從、角色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戊○○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五副、牌尺二十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監視器鏡頭四個、螢幕分割器一台、螢幕顯示器二台及記帳單五紙,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台北銀行中山分行面額五萬元支票一張,係己○○個人所有之物,與蕭六邦、陳佩茹之護照各一本,均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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