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九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