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己○○○庚○○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己○○○、庚○○、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三億二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廣信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億六千萬元及一億六千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及八‧七五按月計付,並約定每逢一、四、七及十月一日得依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調整乙次,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照約定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廣信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被告廣信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一億六千萬元及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僅就其中一千萬元及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被告丙○○、己○○○、庚○○、戊○○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被告廣信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雖同意與被告廣信公司辦理展期,然此條件之一必須被告戊○○在展期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可。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書各乙份、本票、匯出匯款回條各三紙、匯款申請書四份、轉帳支出傳票五份及匯款回條聯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紙本票,其上之印章均為被告戊○○所蓋,亦知係因擔任被告廣信公司系爭二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方在本票上蓋章。惟被告廣信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另提供原告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戊○○係因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方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嗣後亦與被告廣信公司新任股東簽立連帶保證書,可認被告戊○○已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公司)鑑定報告、股東名冊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己○○○: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二紙本票,確為被告己○○○所親簽。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參、被告廣信公司、乙○○、丙○○、庚○○及丁○○方面:被告廣信公司、乙○○、丙○○、庚○○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丙○○、己○○○、庚○○、戊○○及丁○○簽具之保證書第七條及被告廣信公司出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二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所在地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廣信公司、丙○○、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己○○○、庚○○、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廣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三億二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廣信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億六千萬元及一億六千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屆止,被告廣信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原告一億六千萬元及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己○○○到庭自認原告提出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亦不爭執出具系爭保證書,而被告廣信公司、乙○○、庚○○、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書各乙份、本票、匯出匯款回條各三紙、匯款申請書四份、轉帳支出傳票五份及匯款回條聯九紙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 張秀芬 雖抗辯被告廣信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已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被告戊○○係因當時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方擔任被告廣信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其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復另與他股東簽立連帶保證書,則被告戊○○自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遍觀被告戊○○出具之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及本票,其上均未記載被告戊○○如非其所稱擔保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本票,並陳稱同意被告廣信公司辦理展期,但被告戊○○仍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據原告提出授信核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觀之該授信核定書,其上確實已經記明惟被告戊○○參與保證方可等語,則被告戊○○既已出具保證書,自應依該保證書之文義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況被告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廣信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廣信公司應依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己○○○、庚○○、戊○○及丁○○既為被告廣信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己○○○、庚○○、戊○○及丁○○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系爭被告廣信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