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
原告慶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哲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買受電線電纜,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該批電線電纜運送至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之工地,詎被告積欠上開買賣價金,迭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寄通知單、原告銷貨通知單、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向原告買受電線電纜,惟因前烽公司未付款予被告,致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迄未清償,事實上兩造均為受害者,目前尚在協議中。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向其買受電線電纜,價金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其已依被告指示將該批電線電纜運送至訴外人前烽公司之工地,詎被告積欠上開買賣價金,迭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前烽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當庭撤回對前烽公司之訴部分,本院僅就被告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則以:渠確向原告買受電線電纜,惟因前烽公司未付款予渠,致渠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迄未清償,事實上兩造均為受害者,目前尚在協議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買受電線電纜,價金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該批電線電纜運送至前烽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詎被告積欠上開買賣價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寄通知單、原告銷貨通知單、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因前烽公司未付款予渠,致渠積欠上開買賣價金,迄未清償,事實上兩造均為受害者云云,惟此係被告與前烽公司間之債務問題,與原告無涉,尚難據為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之正當理由。是渠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