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傷害等多次前科,其最近一次因妨害兵役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另經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五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在同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二、三口),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半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可證,而被告經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再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仍呈相同結果,有該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之尿液雖呈嗎啡陰性反應,然扣案之香煙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又供稱僅吸食二、三口,足見係因施用量甚微,以致無法於尿液中驗出,尚難僅以尿液檢驗報告即認被告未施用海洛因,綜合上述,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核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云云,然被告已堅稱僅於經查獲當日凌晨有施用二、三口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煙,除此外並無施用犯行,依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除該次之外,尚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公訴人所認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查,被告曾有竊盜、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傷害等多次前科,其最近一次因妨害兵役前科,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及遞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法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屬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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