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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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O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計畫找尋無人居住之空大樓行竊財物,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綠色螺絲起子一支,侵入由易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承攬拆除工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藍寶石大樓」內,以上開工具拆解竊取大樓內之鋁門窗框一批,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載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橋頭附近,以鋁製品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一元、白鐵製品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變賣予該處不知情之收舊貨商人,而將換得一千餘元之現金,全數花用殆盡;旋又邀同亦失業中之友人乙○○(另行審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由乙○○駕駛其岳父所有之車號00—一五九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含上開綠色起子一支)及手電筒二支等工具,自地下室停車場處上樓,二度侵入上開藍寶石大樓內,以上開同一方式,竊取大樓內之鋁門窗框一批,得手後將之變賣取得現金二千餘元,並由二人朋分花用;又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渠等二人復攜帶前開工具,駕車前往該大樓,以上開同一方式,竊得鋁門窗框一批,得手後正欲至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駕車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放置在一樓、已用繩索綑綁之鋁門窗框一批,及乙○○所有供行竊盜用之螺絲起子與手電筒各二支、及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綠色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亦屬相符,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三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乙○○所有,而供渠等二人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吸食毒品之紀錄,年輕力壯,仍不知謹慎自持、並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素行,至廢棄大樓行竊之犯罪手段、次數、所竊財物、對前揭犯行自白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年輕識少,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手電筒二支,分別係被告丙○○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分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乙○○涉嫌連續竊盜部分,本院將俟日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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