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KAB二九七二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玖佰元,並吊扣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一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應處罰鍰新台幣肆仟玖佰元,並吊扣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一個月,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境台十七線道路速限為六十公里之湖仔內段路段時,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竟以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 李銘治林存彬 使用雷達測速器測速查覺,欲當場攔檢,惟上開營業小客車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現場,執勤員警乃登記車號,經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依據車籍登記車主名義逕行掣發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0雲警交字第KAB二九七二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KAB二九七二六五號裁決書合計裁處二千八百元罰鍰(第四十條第一項部份:一千九百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部份: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有不在雲林之證明,當時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台北,警方是否看不對號碼而誤認云云,並提出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莒光路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一般警用手持雷達測速器與固定式測速器不同,係以員警當場操作雷達測速器顯示之車輛時速數據為準,並未另以拍照方式採證,而據附卷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西警交字第0九一000九七八四號函之說明,本件係該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李銘治、林存彬於勤務中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上開H二─六三0號營業小客車於右揭舉發時點行經限速六十公里之舉發路段時速八十五公里,經警攔查未停而依法掣單舉發等語,而員警未攔停車輛而掣單舉發時,其程序須核對其等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型式及顏色等與監理機關留存該車輛之實際車籍資料正確無誤後,始可掣單舉發,本件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何有誣指其違規之理,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依受處分人所提出用以舉證上開車輛並非違規車輛之證據即舉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分許上開車輛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莒光路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影本之記載,上開車輛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莒光路加油站加油之時點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分許,而本件上開營業小客車遭舉發時點係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境台十七線湖仔內段路段,二者時間已相隔三小時十三分,依據一般時段之車輛行車速度,自雲林縣境台十七線湖仔內段至台北縣中和市止行車時間三小時尚屬正常,即上開營業小客車有可能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境台十七線湖仔內段違規後,繼續行駛至台北縣中和市止,並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莒光路加油站加油,故受處分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未於右揭舉發時地違規,受處分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說,其所辯違規車輛並非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並經警攔查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且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合計裁處二千八百元罰鍰(第四十條第一項部份:一千九百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部份: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固非無見,惟本件受處分人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非而係停車後不服從稽查,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難謂允洽。受處分人所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四千九百元罰鍰(第四十條第一項部份:一千九百元;第六十條第一項部份: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及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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