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九七號),本院認為宜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署押壹式肆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685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二高)南下路段,途經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南下二十公里處時,因駕車有左右偏忽之情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甲○○攔停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丙○○根本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向警員誆稱未帶駕駛執照,並於警員掣單告發其未帶駕駛執照時,於警員製作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其兄「乙○○」簽名之署押一式四枚(因該通知單設計為一式四聯,自動複寫),表示乙○○本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通知單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因丙○○於偽造乙○○之簽名時有塗改之情形,警員收受之際察覺有異,經詢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甲○○、證人即遭偽造簽名之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線示意圖附卷可稽;該通知單乃一式四聯,採取複寫方式,只要寫一聯,其他即自動複寫,被告於四聯上均有偽造乙○○署名等情,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矧被告此種偽造他人署押以圖逃免交通違規裁罰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警員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該通知單又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性質不同,故被告所為,乃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嗣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依前開說明,自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並經本院依法諭知被告在卷,起訴法條已無庸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式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