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艾泰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艾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泰公司)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被告丙○○於同年月十二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其等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如數清償之責;嗣艾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邀同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艾泰公司在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以資配合自備結匯款項,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約定借款人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同時授權原告以本借款配合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支付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並以該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契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借款人於領取貨運單據、申請簽發擔保提貨書或副提單背書時,應另按各筆借款本金或逕以本契約總金額開立借據等借款憑證及(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備付本票交予原告存執;上開匯票及借據等借款憑證及(或)備付本票之到期日縱在本契約期限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責任;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或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一併交付原告,以資償還原告或轉付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艾泰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金額為美金十六萬零二百元,其中除百分之十之款項為艾泰公司之自備結匯款項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由原告墊款;該筆信用狀項下之貨物到達後,經原告通知艾泰公司提貨完迄。詎該信用狀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支付美金十六萬零二百元,除前揭艾泰公司自備結匯款項部分外,原告代其墊款美金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迄未獲清償,尚積欠美金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分別與被告艾泰公司、丁○○、丙○○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泰公司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被告丙○○於同年月十二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其等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如數清償之責;嗣艾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邀同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艾泰公司在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以資配合自備結匯款項,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約定借款人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同時授權原告以本借款配合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支付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並以該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契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借款人於領取貨運單據、申請簽發擔保提貨書或副提單背書時,應另按各筆借款本金或逕以本契約總金額開立借據等借款憑證及(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備付本票交予原告存執;上開匯票及借據等借款憑證及(或)備付本票之到期日縱在本契約期限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責任;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或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一併交付原告,以資償還原告或轉付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艾泰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金額為美金十六萬零二百元,其中除百分之十之款項為艾泰公司之自備結匯款項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由原告墊款;該筆信用狀項下之貨物到達後,經原告通知艾泰公司提貨完迄。詎該信用狀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支付美金十六萬零二百元,除前揭艾泰公司自備結匯款項部分外,原告代其墊款美金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迄未獲清償,尚積欠美金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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