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慶
被 告 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台灣泰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