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興達
被   告  盧麗華 即新技專業髮型美容美南店
訴訟代理人  詹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崇尚長髮之美,於國中畢業後即留長髮已20
餘年。又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至被告店裏進行燙髮、護
髮,詎設計師使用藥水不當,致原告長髮嚴重毛躁、糾結毀
損,被告之店長即訴外人詹秀蘭表示願協助原告回復健康髮
質。原告誤認其道歉誠意,同意其建議進行完整系列之修護
髮,包括深層修護及剪修。詎修護髮過程僅進行7個月,且
被告未依承諾由詹秀蘭親自修護,而係由副店長、實習設計
師進行修護。嗣被告竟率斷毀諾,除拒絕依協議進行完整修
復工作,另要求原告自費購買護髮產品,否則停止深層護髮
,再以失實之「免費修護明細表」誤導 黃銘煌 律師,發函指
稱原告同意被告提供7個月免費修護髮服務,顯見被告無履
行最初承諾之意。而原告至被告處消費時,髮長及腰,頭髮
生長速度1個月約1公分,第1次調解時被告之經理承諾恢復
健康髮質至合理長度至少需2年,顯見兩造絕無7個月免費修
護髮服務之協議。再者,如原告主張完整損害賠償,需回復
至受損前之頭髮長度,其所需時間近20年,原告僅要求被告
依最初承諾之2年維護,應屬合理適當。又原告留長髮20年
,被破壞髮質,剪除約50公分,依過去協議及回復原狀所需
,預估約50個月,扣除7個月,尚有43個月,原告願減縮以
24個月計算,而依原告每月護髮、剪髮1次,每次費用新臺
幣(下同)1,680元(含護髮1,200元、剪髮480元)計算,
修補費用為40,320元(24×1680=40320)。再者,原告因
被告燙損頭髮,致容貌外型受損,影響精神、人際關係,現
接受心理諮商輔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60,320元(40320+20000=60320),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102年11月7日至被告店裏進行燙髮時,
因設計師使用藥水不當,致原告頭髮有所受損。當時店長詹
秀蘭瞭解詳情後,隨即向原告道歉,並於同年月18日與原告
口頭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同意免費幫原告修剪受損部分,另
提供7個月免費修護髮服務作為賠償,而原告亦同意。嗣被
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期間,由詹秀蘭持續為原告頭髮
進行修護,更提供染髮及修剪等共27次免費服務,累計被告
支出成本費用21,144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既已依約
履行和解協議,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40,320元,顯無
理由。再者,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7日至被告店裏進行燙髮、護髮,詎
設計師使用藥水不當,致伊長髮嚴重毛躁、糾結毀損,被告
之店長詹秀蘭表示願協助伊回復健康髮質等事實,業據提出
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同意提供2年免費修護髮服務,惟僅提供7個月即毀諾,
並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為40,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合計60,32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同意提供免費修護髮服務之期間為何?被
告有無依約履行完畢?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同意提供2年免費修護髮服務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副店長 林育伶 於本院
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你認識原告?)有
看過,也幫她服務過」、「(102年11月7日原告是否到你們
店裡燙髮,導致她頭髮受損?)是的」、「(針對原告燙髮
受損這件事情,當天在你們店裡有達成什麼協議?)我有看
到原告頭髮燙壞了,請我們店長過去處理,聽到他們有達成
協議,我們公司幫原告免費做修復7個月,修復包括護髮、
修剪、染髮」、「(免費修護7個月,這條件是原告提出還
是店長提出?)是原告提出,店長答應,雙方協議過後都同
意的」、「(雙方達成協議,免費修護的期間,到底是7個
月還是2年?)我當場有明確聽到是說7個月,不是2年」、
「(原告主張你們店裡當初承諾是免費修護2年?)不是」
、「(你們店裡有依照協議為原告做免費7個月的修護嗎?
)有,修護到今年6月為止」、「(當天店長在不在店裡?
)當天店長先去別的店,後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店長就有
回來跟原告面對面講,達成協議7個月修護」、「原告都是
固定2個星期到店裡剪髮或護髮或染髮,我們店裡的員工都
有看見,具體時間會差1、2天」等語,顯見被告係同意提供
7個月免費修護髮服務,而非2年,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而不足採。而被告既已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期間,持續
為原告頭髮進行修護,並提供染髮及修剪等共27次免費服務
,累計支出成本費用21,144元(詳如附表所示),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應屬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應受該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次數│時間│項目及金額│
├──┼─────┼──────────┤
│1│102年11月│修剪頭髮(288元)│
├──┼─────┼──────────┤
│2│102年11月│染髮(888元)│
├──┼─────┼──────────┤
│3│102年11月│大豆護髮(800元)│
├──┼─────┼──────────┤
│4│102年12月│修剪頭髮(288元)│
├──┼─────┼──────────┤
│5│102年12月│染髮(888元)│
├──┼─────┼──────────┤
│6│102年12月│保濕護髮(1,000元)│
├──┼─────┼──────────┤
│7│102年12月│修護護髮(1,200元)│
├──┼─────┼──────────┤
│8│103年1月│修剪頭髮(288元)│
├──┼─────┼──────────┤
│9│103年1月│染髮(888元)│
├──┼─────┼──────────┤
│10│103年1月│彩色護髮(800元)│
├──┼─────┼──────────┤
│11│103年1月│煥彩護髮(800元)│
├──┼─────┼──────────┤
│12│103年2月│修剪頭髮(288元)│
├──┼─────┼──────────┤
│13│103年2月│染髮(888元)│
├──┼─────┼──────────┤
│14│103年2月│保濕護髮(1,000元)│
├──┼─────┼──────────┤
│15│103年2月│修護護髮(1,200元)│
├──┼─────┼──────────┤
│16│103年3月│修剪頭髮(288元)│
├──┼─────┼──────────┤
│17│103年3月│染髮(888元)│
├──┼─────┼──────────┤
│18│103年3月│彩色護髮(800元)│
├──┼─────┼──────────┤
│19│103年3月│彩色護髮(1,200元)│
├──┼─────┼──────────┤
│20│103年4月│修剪頭髮(288元)│
├──┼─────┼──────────┤
│21│103年4月│修護護髮(1,200元)│
├──┼─────┼──────────┤
│22│103年4月│保濕護髮(1,000元)│
├──┼─────┼──────────┤
│23│103年5月│修剪頭髮(288元)│
├──┼─────┼──────────┤
│24│103年5月│保濕護髮(1,000元)│
├──┼─────┼──────────┤
│25│103年5月│彩色護髮(1,200元)│
├──┼─────┼──────────┤
│26│103年6月│修剪頭髮(288元)│
├──┼─────┼──────────┤
│27│103年6月│修護護髮(1,200元)│
├──┼─────┼──────────┤
│總計││21,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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