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黃瀞儀
       陳惠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陳正欣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上午
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裁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
卷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12日,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9日,未載付
款地,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50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予被告,而係原告為返還房屋二胎借
款設定塗銷清償時,訴外人即二胎債權人 李培明 退還予原告
,原告本應將系爭本票撕毀作廢,不知當下卻遭被告撿起,
並持之向士林地院申請本票裁定,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與訴外人 李燕飛 間曾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嗣原
告無力償還該債務,遂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尋求金援。被告
於101年4月17日先結售其於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外匯存款
帳戶日幣822萬元,再購買以原告黃瀞儀為受款人之300萬元
本行支票,並於101年4月18日交付予訴外人李燕飛,以償還
原告之債務。因被告於101年4月18日代償原告與訴外人李燕
飛之300萬元債務後,被告即受讓系爭300萬元債權,並自李
燕飛取得原告所簽發之300萬元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並向
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又原告陳惠珊於102年8月28日,曾將
其所○○○區○○段○○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李培銘 。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月12日、到期日
為101年4月12日」,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自無於101年簽
發本票,以擔保102年始發生之債權之可能,則系爭本票實
與訴外人李培銘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二胎債權人李培
銘返還之擔保本票,顯與事實不符。
㈡、提出:被告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新光
銀行東三重分行本行支票暨李燕飛簽收○○○區○○段○○
段○○○○號土地謄本○○○區○○段○○段○○○○號土地異動
索引、被告簽發之300萬元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則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月12日,
面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9日,未載付款地,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上開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依首
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自負舉證之
責。
㈢、經查,被告抗辯其係自訴外人李燕飛處善意執有系爭本票等
情,既據其提出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
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本行支票暨李燕飛簽收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2-25頁),核與其所辯情節一致,堪以採信,又票
據為流通及無因證券,其權利的轉讓,本無待以正式的書面
讓與契約為之,而票據權利的行使,亦不拘一定之方式,以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由法院以裁定送達之方式行使票據權
利,既係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即得認票據權利人已為合法之
權利讓與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李燕飛之正式受讓書
面並送達原告云云,即與前述票據法之相關法律原則不符,
不可採取。另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另訴外人李培明退還予原
告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乃於101年1月12日簽發、於101年4
月12日到期,而原告陳惠珊係於102年8月28日將其所○○○
區○○段○○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培銘,
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
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晚於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之事件,為系爭
本票之簽發原因事實,顯然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被告自訴外人李燕飛處取得等情,已
堪認定,被告本於執票人地位行使本件本票權利,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計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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