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一、犯罪事實第
九行,於飲酒後之「103年10月23日」應更正為「102年10月23日
」。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一、
犯罪事實第九行所示之部分,此為誤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
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
情節,故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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