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張雁玲   原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8」,嗣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核
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3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繳納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
付利息。惟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5年5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55,444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尚未給付
,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49,52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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