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被 告 陳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
管轄區域,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19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撞擊由訴外人 王朝慶 所駕駛、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6,198元(含工資:23,332元、烤漆:
8,568元、零件:4,29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
與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及修理項目、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檢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處理交通事
故各類表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
照、告發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而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摘要,
亦指出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與第二當
事人(即被保險人)發生擦撞,則本件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之上開受損車輛,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
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4,298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
為00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103年(即2014年)4月17日,已使用約2年1月,原
告雖請求給付4,298元,然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
即1,658元,其計算式:{第一年:4,298-(4,298×0.369
)=2,712;第二年:2,712-(2,712×0.369)=1,711;第
三年:1,711-{1,711×0.369×(1/12)}=1,658,元以下
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
求,則為無據。
(2)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31,900元(含工資23,332元、烤漆8,
568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
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33,558元{計算式
:1,658+31,900=33,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
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33,558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