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762號
原 告 楊顏雪卿
訴訟代理人 楊文井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7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6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即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具狀
略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9年度促字
第28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除
原告外,訴外人楊文井亦為連帶債務人,故 楊文井友 併為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不存在之必要,爰追加楊文井為
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楊顏雪
卿、楊文井應向被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23,193元,
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㈡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6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依上所述,可知原告楊顏雪卿原僅依
其異議權提起異議之訴,而原告楊顏雪卿嗣後具狀意旨,乃
係欲追加楊文井為原告,併提起一確認之訴,原告嗣後變更
、追加之上開關於楊文井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主體及訴訟
標的,顯與原訴之當事人、構成要件均有不同,被告並當庭
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頁),關於原告追加楊文井為原
告部分、已變更原訴訟當事人且基礎事實均非同一,並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該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請求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然原告
業於103年8月11日向被告清償,並經被告發與清償證明書,
原告之清償已消滅被告之請求,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名下財產,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659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應予撤銷。
㈡、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出
:原告簽收被告103年8月12日開具清償證明、本院103年8月
11日北院木103司執甲字第73659函、原告簽收被告103年10
月1日開具清償證明、原告取回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之簽收單
、原告聲明作廢被告103年8月12日開具之清償證明簽收單等
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3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如債務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
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意旨,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是若
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時,被告以本院99年度促字第28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
然該執行程序業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8月13日執
行終結之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
院103年8月11日北院木103司執甲字第73659函附於該卷內可
稽,則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
訴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難謂有理由。至原告所另主張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被告固已開立清償證
明,惟被告開立清償證明係因原告所為之清償,並非承認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自始即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債權不存在云云,即與其承認該債權存在所為之清償行為不
一,而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