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李永發 (原名 李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6萬元,並訂立車輛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
至99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固定計付,自借
款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4月13日止,結欠
原告本金284,363元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4,363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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