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
原   告  陳意文
訴訟代理人  盧秀玉
被   告  董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向訴
外人 古阿春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
積3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人古阿春
已於103年4月7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
系爭房屋一併交由原告點收,原告已實際管領系爭房屋及土
地。查系爭房屋係以 佟本仁 為起造人,於52年間建造完成,
依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移轉情形: 詹換 等人(原土地所
有人)→董昭輝(買賣)→ 宋旭如 (買賣)→ 古羅 娘妹(買
賣)→古阿春(繼承)→原告(買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應是由佟本仁與地主詹換等人合建房屋出售。雖原告之前手
出賣人古阿春提不出其對前手及前手等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古阿
春、古羅娘妹夫婦於76年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自76年間起即和平繼續住居在系爭房屋始終未
喪失占有之情形,迄103年已逾20年期間,因此古阿春、古
羅娘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訛。茲原告以買賣向前手古阿
春購買系爭房屋,自已取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原告之前手間因時間已久已將證明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之買賣契約遺失,致原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房屋第一次登記之申請遭受駁回,爰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建物所有
權全部屬原告所有等語。
二、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系爭建物既已完成,雖未依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後為第一次保
存登記,自應以原始起造人為建物之所有人,他人如欲依法
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須俟辦理保存登記後,再辦理移轉
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
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有最
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起造人佟本仁與詹換等土地所有權人
合建後出售與被告董昭輝,被告董昭輝再出售與被告宋旭如
,被告宋旭如再出售與被告古羅娘妹,被告古羅娘妹於91年
9月19日死亡,由訴外人古阿春繼承後出賣與原告等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工
務局50營字第0249號營造存根影本、大安定5928號謄本影本
、土地登記索引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等件可參。然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起造人佟本仁所建造之情若果屬實,
固可認由佟本仁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並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縱有買賣及占有之事實,因
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
其後之買受人董昭輝、宋旭如、古羅娘妹均僅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管領權,無從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古阿春之被繼承人古羅娘妹既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古羅
娘妹之繼承人古阿春就系爭房屋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原告亦
無從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四、原告雖主張其前手古阿春、古羅娘妹夫婦自76年間起即和平
繼續住居在系爭房屋始終未喪失占有,迄103年已逾20年期
間,因此古阿春、古羅娘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惟查
,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是縱古阿春、古羅娘妹夫婦係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房屋,然依前揭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已,古
羅娘妹、古阿春既未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未完成所有權
登記,亦不能謂其已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古阿春、古羅娘
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向古阿春買受系爭房屋,已取
得所有權云云,委無可採。
五、承上述,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被告董昭輝、宋旭如、古羅娘妹均無從因買賣之
法律行為繼受取得所有權,原告雖向古羅娘妹之繼承人古阿
春買受系爭房屋,惟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並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可堪認定。原告與被告董昭輝、宋旭如、古
羅娘妹間之法律上地位,均無從依本件判決而確認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佟本仁、宋旭如、古羅娘妹於起訴前均
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另予裁定駁回)。況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目的,無非係欲於勝訴後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
爭房屋之保存登記,惟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並非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所得達其目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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