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盟昌
訴訟代理人  陳科維
被   告 綠田農場行即 徐讚添
訴訟代理人  謝函蓉
       陳凱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5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3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3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假日工讀生,
平均月薪為9,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嗣於103
年8月1日起,經被告將其由漢口店調至向上店任職,惟向
上店之店長復以人手充足為由,請求原告離職,並於103
年8月16日要求原告填寫離職書,且因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遂片面變更上班時間,將原告之工作時數由8小時減縮
為2小時。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
申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經原告核算後,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尚積欠原告
預告工資9,425元、資遣費14,891元,以上合計24,316元
。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103年8月1日前並非受雇於溪湖鄉鎮市蔬菜產銷班
,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且原告當庭所提出之「綠田公共
頻道」LINE群組之通訊內容,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合法
預告即通知原告離職,並惡意減少原告工作時數及調動上
班時間,以逼迫原告自動離職等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平均月薪為9,425元不爭執,惟原告最
初係任職於溪湖鄉鎮市蔬菜產銷班26班,擔任臨時工,任職
地點在漢口店,嗣因漢口店與頂好超商之合作合約終止,而
於103年8月1日起經被告調派至向上店之綠田農場行任職
;原告103年8月16日第1次無故曠職,其後除103年8月
17日仍到職上班3.5小時外,即未再前往被告向上店工作,
依法被告自得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主張不經預告終止
與原告間之僱用關係;原告所庭呈法院之「綠田公共頻道」
LINE群組通話訊息,雖係103年8月17日被告所屬主管與員
工間之對話內容,然觀其意旨,僅係原告對主管之建言,主
管亦回覆表示一切依照程序、秉公處理之意甚明,是被告確
無資遣原告或惡意減少被告工作時數、逼迫原告離職之情況
,蓋被告早於103年7月28日即公告將調派原告轉至向上店
任職之時間及原因,且依員工出勤明細表之顯示,原告之工
作時數並未有減少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
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工讀生,接受指示從事勞務,並受領報酬,兩造間存
在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乙節,被告徐讚添並不爭
執其與原告間自始存有勞動契約,惟辯稱:原告103年8
月1日起始受雇於徐讚添即綠田農場行,之前係受雇於溪
湖農會農業產銷班26班,被告徐讚添為前開產銷班26班之
班長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溪湖農會農業產銷班26班之登記
證、班長證明書為據。查被告徐讚添為獨資經營之綠田農
場行之負責人,亦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農業產銷班26班之
班長,103年6月間,被告徐讚添曾以上開產銷班26班之
班長個人名義,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超商)
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經營地點位在臺中市○○區○○路二
段,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嗣綠田農場營運管理中心於103年7月28日發佈店務行政
通告,內容為包括原告調職至向上店任早班人員等人事變
動,通告之單位包括漢口店、向上店等情,有前揭綠田農
場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溪湖鄉鎮市蔬果產銷班26班登記
證、班長證明書、徐讚添與頂好超商之合作經營契約書、
綠田農場營運管理中心店務行政通告、員工出勤明細表影
本在卷可按,足徵不論被告徐讚添係以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農業產銷班26班之名義,抑或以綠田農場行之名義與原告
訂立勞動契約,原告自始持續受雇於被告徐讚添之事實,
均不容質疑,被告徐讚添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與原告間為
權利義務之行使;且於原告103年7月31日前任職漢口店
期間之103年7月28日,被告係以「綠田農場營運管理中
心」之名義,對向上店、漢口店、暨北平店、大雅店、水
湳店、博愛店,共同發佈人事調動之店務行政通告,並未
特別註明公告內容中部分人員僅受雇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農業產銷班26班,而非屬綠田農場行之受僱人,實已將原
告視為綠田農場行之受僱人甚明。參以網路上之搜尋引擎
資料亦顯示,綠田農場行設有漢口路之分店,有網路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足以達成公示之效果無誤;另被告所提供
之103年8月份向上店班表,其上亦蓋有「溪湖鄉鎮市蔬
菜產銷班第26期」及「徐讚添」之印文,有該班表在卷可
查,故綠田農場行與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農業產銷班26班,
自客觀上及被告之主觀認知上而言,確均具有法人格上之
相當一致性,原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3年7月31日
止,即屬被告徐讚添之受僱人、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農業
產銷班26班之受僱人,亦為被告綠田農場行漢口店之受僱
人,被告辯稱原告103年8月1日以後始受雇於被告綠田
農場行等語,應屬臨訟之詞,並不足採。
(二)原告指稱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03年8月16日逼迫原告填寫
離職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一情,經被告否認在卷,並為
前開之辯解。經查,原告已經被告於103年8月17日通知
翌日起不必再到職,惟原告表示被告欠缺預告及給予資遣
費之程序等節,有載明:「 謝姐 ...向上店PT陳盟昌有通
知他明天不用來上班了...但是他說我們沒有事先預告他
...而且也沒有給他資遣費...這部分如果他檢舉,公司
會吃虧...」、「鳳凰無需處理,交給凱承處理」、「公
司要正常規律運作該如何就如何處理,員工也無須威脅公
司,一切正常化,所以店長責任配合公司辦事無須多言」
等語之綠田公共頻道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對話為103年8月17日被告員工與主
管間,就原告相關事務所為之聯繫內容,且「鳳凰」為被
告向上店之店長,故堪認被告確實自承已對原告為離職即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
原告當下並提醒被告尚未履行事先預告及核發資遣費等法
定義務,惟被告知悉原告之意見後,猶執意遂行其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事宜甚顯。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之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1.歇業或轉讓時。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3.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5.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
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可知,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時原告存有勞基法第12條
各款所列無須預告而得終止之事由,故應認被告欲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時,依法必須合乎勞基法第16條事先預
告期間之規範即「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年
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
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以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被告雖辯稱:前開
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僅是原告向主管所為之建議,其自始
未曾主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103年8月16
日及103年8月18日以後,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該當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自無從要求被告預告終止
契約、給付資遣費云云,然被告所指曠職之日期,除103
年8月16日外,其餘均在被告103年8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之後,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是否具
有得不經預告而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尚屬未明;再觀諸上
揭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係明確記載「向上店陳盟昌有通
知他明天不用來上班了」等語,衡情非僅屬原告向主管所
為之建議,而應係員工履行主管之指示後,回覆主管原告
之反應至明,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亦無可信。被告
既未依法按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
遣費,自屬有理。
(三)茲就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數
額,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規定參照。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
17條定有明文。且「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準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
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方任職於被告,而被告通
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並無勞基法第12條所列之情事
,應認屬依勞基法第11條之情形,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已敘述如前,故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計付資遣費予原告。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
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9,4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年資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有
員工出勤明細表、綠田公共頻道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為3年1個月又24日,則按原告之月平均
薪資計算後【計算式:9,425×1/2(3+1/12+24/30/12)
=14,84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891元,於14,
8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2.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年資為3年1
月又24日,原告依據前揭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0日。查被告係於103
年8月17日通知原告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有前開綠田公
共頻道LINE群組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前揭對話內
容之時點為103年8月17日亦不爭執,是原告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日數為30日,而原告離職前
之薪資換算日薪為每日314元【計算式:9,425÷30=314
】,經按原告之薪資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
期間工資為9,425元【計算式:314×30=9,425】,故原
告該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265元【計算式:14,840+
9,425=24,2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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