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翁瑞英
被   告  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宋榮貴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
期限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本件適用年利率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如有逾期繳納,延遲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
;延遲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
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
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8,193元,應收利息1,298元、違約金35
5元,合計為29,846元;而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
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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