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黃旭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35元,並自民國8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
計10%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
息加付20%違約金。」;嗣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並更正第1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35元,並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2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更正,以及就請
求金額所為之減縮,分別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15萬元,富邦銀行並向原告
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屢經催討無
效,尚有本金129,594元未清償,富邦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依約賠付富邦銀行九成損失(即116,635元)後,富
邦銀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35元,及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聲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借款申
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富邦銀行借據、富邦銀
行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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