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李美君 被上訴人 林怡雯 即崇光藥局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109年度勞簡字第16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下列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口罩販賣津貼新臺幣壹萬元、防疫津貼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期間健保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等項目)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13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而為非自願離職,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日預告工資、自108年12月7日起至109年
3月13日止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等項目,但遲至本院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月29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後,方以同年7月25日陳報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口罩防疫津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防疫津貼7,50
0元等項目,又以同年11月22日陳報狀追加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健保費用1,784元,並主張以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5頁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3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864號函、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3頁、第
20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顯與原先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等項目迥然不同,倘需確認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尚有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訴訟事實及證據資料顯無法加以利用,無從避免重複審理或達訴訟資料共用之目的,該等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也非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要件不符。又此追加部分也經本件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第二審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未經伊同意,是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為合法,是其所提追加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