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8號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被告與原告 張淑蓮楊秋萍陳玉珠洪敏玲吳志鴻何珮雲黃歆瑀劉蘭芝吳孟武嚴璧山陳子能林美君黃依莉梁漢銘謝宜芳林春輝蘇裕人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淑蓮、楊秋萍、陳玉珠、洪敏玲、吳志鴻、何珮雲、黃歆瑀、劉蘭芝、吳孟武、嚴璧山、陳子能、林美君、黃依莉、梁漢銘、謝宜芳、林春輝、蘇裕人(下稱原告張淑蓮等17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張淑蓮等17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即原告張淑蓮等17人暫免徵收之部分,為附表之『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欄,減去『已繳金額』欄之金額,即如附表之『被告應繳金額』欄所示,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附表:(新台幣/元)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已繳金額被告應繳金額1張淑蓮662,8157,2702,4234,8472梁漢銘357,5543,8601,2862,5743林美君236,8252,5401,0001,5404陳子能901,8519,9103,3036,6075嚴璧山378,2414,0801,3602,7206吳孟武289,8563,0901,0302,0607劉蘭芝1,454,61015,4545,15110,3038黃歆瑀324,6143,5301,1762,3549何珮雲177,8141,8801,00088010吳志鴻524,6785,7301,9103,82011洪敏玲164,1331,7701,00077012楊秋萍132,8141,4401,00044013黃依莉211,1242,3201,0001,32014蘇裕人524,9875,7301,9103,82015林春輝351,9033,8601,2862,57416陳玉珠439,5364,7401,5803,16017謝宜芳157,6901,6605531,107合計50,896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