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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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思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7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由 蔡宗樺 管理之度母之家內,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宗燁 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暫離去,復接續於同日17時28分許,再返回度母之家,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逞。案經蔡宗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思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身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偷取告訴人蔡宗樺管理之財物,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且未扣案,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價額(新臺幣)1供品(散裝餅乾)50元2拿鐵咖啡1杯80元3八寶粥1碗、牛奶湯1碗、奶茶1碗共60元4複方精油1瓶1,000元合計1,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