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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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霍俊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 王登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刑事案件(一審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起訴,依上開起訴事實訴請被告償還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等語。惟依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98號案件(起訴案號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61,併辦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26396、32370、33807號)所載, 王登固 有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他人之情事,惟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被害人為 曾桂蘭 、 黃子俞 、 夏采婕 、 廖俊杰 ,並無原告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且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偵查案號亦有不符,顯見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內所載犯罪事實亦無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非不得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載:「依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案號111偵字第13558號之起訴緣由(原告誤載為源由),訴請被告償還匯入其戶頭之款項」等語,別無其他陳述,然上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起訴書之事實,既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提供上開起訴書供本院參考,依前開說明,自應補正其訴訟標的(按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