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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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李愷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6.107.202)向其線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9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58萬943元(其中57萬4,953元為借款;5,990元為利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另應給付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1%計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種類計息本金利息期間年息1信用貸款574,953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