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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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7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美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怡雯 即崇光藥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109年度勞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李美君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怡雯即崇光藥局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984元,並補提788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7658元乙節,上訴人就該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實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判決部分為上訴,則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依上訴人主張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1214元(=8萬984元+7888元-3萬76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上訴人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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