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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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張璟治 即 張正昌 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並有明文。又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靜附表:
一、具體陳報相對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並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
二、相對人究竟有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不能清償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多數債權人債務之事實,仍須進行調查,爰請補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若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三、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四、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稅捐機關為何?金額?
五、相對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並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六、並陳報相對人下列事項:㈠債權人清冊:須載明現有全部債權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
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如: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事;債權人清冊之內容並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亦應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應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㈡債務人清冊:須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
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到院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