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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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鄭英美 (即被繼承人 翁婉真 之繼承人)
翁明忠 (即被繼承人翁婉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翁婉真(即被告鄭英美、翁明忠之女,下稱翁婉真)已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所擬定,並於被繼承人翁婉真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所簽署,衡諸經驗法則,翁婉真斯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鄭英美、翁明忠2人(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之戶籍地皆位於嘉義市西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5、101頁),且翁明忠主張其患有疾病,不能長途跋涉,亦據其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目前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嘉義市,如因契約涉訟時,自以在嘉義市應訴最為便利。審酌被告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訴訟而遠赴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徒耗勞費之情,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應屬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兩造間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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