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李美君 被上訴人 林怡雯 即崇光藥局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109年度勞簡字第16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加班費部分,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自明。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22元、10日預告工資2萬4,000元、民國108年12月7日至109年3月13日止期間之加班費3萬7,658元,及逕給付此段期間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7,888元,共計7萬9,568元(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46頁),嗣經原審判決計算此段期間加班費應為3萬8,945元,故認上訴人前述加班費3萬7,658元請求有理,其餘部分或非屬非自願離職抑或未達得自請退休要件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除將上述勞工退休金項目逕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提繳7,888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上訴人勞退專戶)外,另請求補齊原審判決原認定上述期間加班費3萬8,94
5元差額1,287元,給付108年12月21日尚未計入之加班時數、109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3日每日中午均縮短半小時休息時間之半小時加班費差額共8,014元,給付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勞工退休金251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等項目,核各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雖程序上不同意上述部分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44頁),但上訴人所為上述項目實係針對原審理範圍之勞工退休金、加班費予以主張,僅因未達得自請退休要件,或前有未予請求、金額計算錯誤之部分予以補充,相關證據業已提出作為現有卷證資料,祇係實體上有無理由,基上,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且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口罩販賣津貼1萬元、防疫津貼7,500元、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健保費用1,784元等項目,因追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108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崇光藥局藥
師,約定工資每小時5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曾因業務繁重而於109年1月底向被上訴人表達辭意,表明至多做至同年5月底,復適疫情爆發,口罩實名制配銷作業不勝負荷,其再度商議工作至同年4月底並要求減輕工作量。詎於10
9年3月初工作量下降好轉之際,被上訴人突於同年月13日晚上趁其精神不振之際,告以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早已表示工作量減輕即可工作至109年4月底或5月底,
109年3月13日離職顯非其本意而屬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當應給付以其109年1月至同年3月平均工資6萬8,718元計算年資3.5個月之資遣費1萬22元、預告工資共10日2萬4,000元。又其受僱期間因開會、上課或彙算帳目而有提早或延後上下班之情事,被上訴人當應給付其自108年12月
7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之加班費共3萬7,658元;且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僅以1,742元提繳,但對照上述平均工資、108年12月薪資3萬6,476元等金額應按月提繳4,188元、2,292元,尚有共7,888元差額損害,其固未符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逕予給付,猶得請求提繳上述金額至其勞退專戶。
㈡原審判決既於計算後認上述期間之加班費金額為3萬8,945
元,則其除原請求3萬7,658元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差額1,287元。又108年12月21日工時實因訴外人于賓診所醫師 徐薇婷 門診延診45分而為7時51分之誤,猶有再45分之延長工時;復109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間因同年月
6日起疫情爆發而遭縮減中午休息時間半小時,其應得再請求上述期間加班費共8,014元,另因其實自108年11月29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伊卻自同年12月7日起方為其投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併追加請求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251元至其勞退專戶。
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24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9,568元。
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7,65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且就108年12月7日至109年
3月13日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為訴之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5,309元;⒊被上訴人應提繳7,88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並於本院中追加請求附表編號
6所示108年12月21日再45分、附表編號34至58所示109年
2月8日至同年3月13日每日再30分之加班費,及再提繳10
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之勞工退休金,追加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14元;⒉被上訴人應提繳25
1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11月29日到職,然直至同年12月9日
方正式擔任崇光藥局藥師上班,且自109年1月起即屢屢請辭,稱僅等待伊尋得接替藥師為止, 嗣伊 覓得適合人選,遂於109年3月13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離職申請書,當屬自願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縱得請求,上訴人工作期間共97日、平均月薪應為4萬8,216元,至多僅得請求6,496元,預告工資亦祇有2萬90元。又兩造係約定平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下午5時、晚上6時至晚上9時共7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週六上班時間則係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共6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上訴人雖有上、下班打卡紀錄,但於打卡後至藥局營業前既無顧客,自得自由運用此段時間,再被上訴人經營之崇光藥局既屬于賓診所合作藥局、配合診所開立之處方箋給予藥物,故上、下班時間應各以藥局實際開門營業、于賓診所醫師開立最後一張處方箋時點加計5分鐘為之,下班時點同經上訴人自述在案,且扣除每日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後,上訴人每日工時均未逾法定工時8小時,也無逾8小時外仍須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必要,另僅偶有不具強制性也未曾扣除薪資或假別之開會或課程,除上訴人確曾於109年1月11日、同年2月28日放假日到班而同意給付此2日加班費共6,500元外,均無得請求加班費之理由。另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部分,上訴人既未屆退休年齡,自無請領權利,倘改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係半年調整投保薪資,上訴人既於109年3月31日以前離職且到職未滿半年,要無調整投保薪資級距、更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必要。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疫情爆發而縮減休息時間、108年12月21日
尚有45分鐘延長工時而請求加班費,但崇光藥局於疫情爆發期間除1名藥師外,另增派4至5位以上義工及其他單位同仁協助,並未影響休息時間,雖有開啟消毒燈之需求,但基於避免消毒燈源之傷害,反係利用數秒開啟後即應離開藥局至少半小時,消毒後更有通風半小時之需求,此段期間均關閉也無任何顧客進入,上訴人更無法進入工作區執行工作,要無加班之需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上訴人最晚自108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藥師(按:惟實際到班日有疑義),約定薪資每小時500元、排班制,如為平日工作時間為7小時、週六工作時間為6小時,最後工作日為109年3月13日;嗣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調解因歧見過大而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而不成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有前述調解紀錄影本、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崇光藥局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上訴人打卡單、離職申請書與離職手續程序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勞保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5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30790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應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遭被上訴人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屬非自願
性離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離職申請書與離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9頁、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14頁至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46頁)。觀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上訴人確自
109年1月30日起屢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適合崇光藥局職場文化,倘找到接替者即欲離職,所陳預定離職日期更逐漸提前(如本未表明具體時間,嗣改稱109年5月底,甚或同年3月底),終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任職意願後,表示:「不過你放心這段時間辛苦你了,我會盡快……尋找藥師好嗎」等內容,上訴人也曾回應:「以前有一定要上網去按讚不然就會記點?是進來之後現老闆的期待和要求我做不到所以才亦然決定離職的,我也對你很抱歉ㄚ,我沒有想到改了這麼多……」等節,堪謂兩造於多次溝通後,彼此確有互令系爭契約歸於終止之意,至為明灼。佐之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填寫上載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服務之離職申請書,並於同日填載離職手續程序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
107頁),其於原審中亦不否認該離職申請書乃自身親簽、未受何人逼迫等節在案(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衡以其與他人間對話記錄擷圖中更不否認:「(問:感覺會有點不太好~不過剛好你也想離職)對!但不是用這種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足見兩造應就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離職、終止系爭契約達意思表示合致,僅係其嗣對「方式」有所齟齬,揆諸上開要旨,系爭契約當於109年3月13日合意終止,洵堪認定。上訴人固主張乃非自願離職云云,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甚或具體指明主張非自願離職之法律條款,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茲就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提繳等請求,逐一認定如下:
⒈資遣費、預告工資:基於系爭契約乃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㈠所示,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等規定所為終止,是上訴人所為上述請求,自屬無據。
⒉加班費部分(含108年12月21日、109年2月8日至同年3
月13日及原審判決計算1,287元差額追加部分),應得請求
3萬8,945元: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有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中段各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而言。
②查上訴人於如判決附表「上班時間」欄至「下班時間」欄所
示時間內工作乙情,有打卡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並以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法定工時8小時為基準後,核算上訴人應得未逾法定工時工資與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所示共計3萬8,945元乙節,乃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9頁),則上訴人原審時既僅請求3萬7,658元,於本院中復追加差額1,287元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③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108年12月21日再加班45分鐘、
109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間每工作日再加班30分,共計8,014元之加班費。但以:
⑴108年12月21日加班費:
上訴人固主張係因于賓診所醫師延診而欲再請求45分鐘之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不僅與勞資爭議調解甚或原審主張該日加班情形不合(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頁、第
129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前後主張不一,已難遽信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據,遑論參照108年12月21日最後開立處方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8分許(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該日為早午班,打卡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50分 許乙節 ,有108年12月排班表、打卡單等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1頁、第133頁),業經認定該日加班費如上②所載,對其打卡上下班時間要無缺漏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⑵109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間加班費:
上訴人雖以此段期間因疫情因素,原定1小時之午休時間均減縮30分鐘且行相關消毒工作,故請求每次工作日30分加班費為主張,然此於原審中從未主張,前後陳述不一,更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實驗室消毒滅菌設備之使用與管理建議、紫外線消毒燈使用須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又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此段期間確有縮減午休時間之證明,更自述:證人均在診所上班不可能作證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其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足採。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含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追加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但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2項同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②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以月提繳工資3
萬6,300元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自同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108年12月提繳1,742元、109年1月至同年2月每月提繳2,178元,109年3月提繳1,016元,共7,114元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8日保退二字第1111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中所陳:系爭契約僅提及門診時間到即可,未約定每月工作時數,每日若為平日有7小時工作時間,若週六則6小時工作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8頁),堪謂上訴人薪資均繫諸於實際排班情形甚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中自陳:108年12月為3萬6,476元(見原審卷第
210頁),108年12月7日至109年2月薪資條則各載實領月薪為3萬6,476元、6萬6,017元、6萬5,137元(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堪謂其每月薪資實不固定,尚須以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後方能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再於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至為灼然。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投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級距與上訴人最初所獲薪資大致相仿,迨上訴人工作甫滿3個月即告離職,自無以最近
3個月工資平均以為調整之可能性,難認上訴人所稱有未足額投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可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提繳7,888元至其勞退專戶乙情,要屬無由。
③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請求提繳108年11月29日至同
年12月6日勞工退休金251元,並以此段期間其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為主張,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上訴人與林雅琪間社群軟體對話記錄擷圖、排班表(見原審卷第142頁、第
133頁至第138頁),僅自稱於108年11月29日為至臺北市藥師公會辦理入會而需診所開業執照等文件,與被上訴人所辯:藥師執業需申請入當地公會,因上訴人個人因素要求先於108年11月29日入公會,但直至同年12月7日方開始排班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同於本院中自述:
其於此段期間均向其他藥師學習事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46頁),礙難認定究為提供勞務或培訓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就此段期間是否屬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一節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其請求提繳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係兩造於109年3月13日合意終止,且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共3萬8,945元,其餘項目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提繳7,888元至其勞退專戶乙情,同屬無由;復上訴人於本院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1,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部分(即108年12月21日45分、109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3日每日中午縮短半小時加班費差額共8,014元,及提繳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勞工退休金251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尚屬無據,同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調取工作地點監視器影像然距今已近2年之有,此與被上訴人抗辯:監視器儲存期間非長,未能留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6頁),此與一般電子設備儲存容量有限之社會經驗相合,自無調取之可能性;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原告工作時數及應補足工資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日期上班時間下班時間總工時(扣除營業休息時間1小時)逾營業時間之工時應補足未逾法定工時工資金額應補足延長工時工資金額1108年12月7日週六09:4117:266時45分45分(未逾法定工時)375元(計算式:500元×45分/6分)2108年12月11日週三12:4521:307時45分45分(未逾法定工時)375元(計算式:500元×45分/60分)3108年12月13日週五11:5621:258時29分1時29分(逾法定工時29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322元(計算式:500元×29分/60分×4/3)4108年12月16日週一12:5821:598時1分1時1分(逾法定工時1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11元(計算式:500元×1分/60分×4/3)5108年12月19日週四12:4621:377時51分51分(未逾法定工時)425元(計算式:500元×51分/60分)6108年12月21日週六09:4417:507時6分1時6分(未逾法定工時)550元(計算式:500元×1時+500元×6分/60分)7108年12月24日週二11:5521:158時20分1時20分(逾法定工時20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222元(計算式:500元×20分/60分×4/3)8108年12月25日週三12:5221:127時20分20分(未逾法定工時)167元(計算式:500元×20分/60分)9108年12月27日週五12:4621:528時6分1時6分(逾法定工時6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67元(計算式:500元×6分/60分×4/3)10108年12月28日週六09:4217:226時40分40分(未逾法定工時)333元(計算式:500元×40分/60分)11108年12月30日週一12:3321:368時3分1時3分(逾法定工時3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33元(計算式:500元×3分/60分×4/3)12109年1月2日週四10:3321:179時44分2時44分(逾法定工時1小時44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1156元(計算式:500元×1時×4/3+500元×44分/60分×4/3)13109年1月3日週五12:4721:187時31分31分(未逾法定工時)258元(計算式:500元×31分/60分)14109年1月4日週六09:4117:346時53分53分(未逾法定工時)442元(計算式:500元×53分/60分)15109年1月6日週一12:4021:428時2分1時2分(逾法定工時2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22元(計算式:500元×2分/60分×4/3)16109年1月7日週二12:3121:287時57分57分(未逾法定工時)475元(計算式:500元×57分/60分)17109年1月9日週四11:5421:498時55分1時55分(逾法定工時55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611元(計算式:500元×55分/60分×4/3)18109年1月10日週五12:5021:267時36分36分(未逾法定工時)300元(計算式:500元×36分/60分)19109年1月11日週六(選舉投票日)09:5217:426時50分50分(未逾法定工時)3833元(計算式:500元×6時+500元×50分/60分×2)20109年1月13日週一12:4522:348時49分1時49分(逾法定工時49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544元(計算式:500元×49分/60分×4/3)21109年1月14日週二12:5921:157時16分16分(未逾法定工時)133元(計算式:500元×16分/60分)22109年1月16日週四12:5421:297時35分35分(未逾法定工時)292元(計算式:500元×35分/60分)23109月1月17日週五12:5321:457時52分52分(未逾法定工時)433元(計算式:500元×52分/60分)24109年1月18日週六09:5217:266時34分34分(未逾法定工時)283元(計算式:500元×34分/60分)25109年1月20日週一12:5321:357時42分42分(未逾法定工時)350元(計算式:500元×42分/60分)26109年1月21日週二12:5321:307時37分37分(未逾法定工時)308元(計算式:500元×37分/60分)27109年1月22日週三12:5421:417時47分47分(未逾法定工時)392元(計算式:500元×47分/60分)28109年1月23日週四12:5221:257時33分33分(未逾法定工時)275元(計算式:500元×33分/60分)29109年1月30日週四12:5721:317時34分34分(未逾法定工時)283元(計算式:500元×34分/60分)30109年1月31日週五12:5121:447時53分53分(未逾法定工時)442元(計算式:500元×53分/60分)31109年2月1日週六09:5117:336時42分42分(未逾法定工時)350元(計算式:500元×42分/60分)32109年2月3日週一11:1121:379時26分2時26分(逾法定工時1時26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956元(計算式:500元×1時×4/3+500元×26分/60分×4/3)33109年2月4日週二11:2921:389時9分(上訴人計為8時9分)2時9分(逾法定工時1時9分,上訴人計為9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767元(計算式:500元×1時×4/3+500元×9分/60分×4/3)34109年2月8日週六09:5117:266時35分35分(未逾法定工時)292元(計算式:500元×35分/60分)35109年2月10日週一12:5621:477時51分51分(未逾法定工時)425元(計算式:500元×51分/60分)36109年2月11日週二12:5221:317時39分39分(未逾法定工時)325元(計算式:500元×39分/60分)37109年2月12日週三12:2821:277時59分59分(未逾法定工時)492元(計算式:500元×59分/60分)38109年2月14日週五12:5221:417時49分49分(未逾法定工時)408元(計算式:500元×49分/60分)39109年2月15日週六09:5317:276時34分34分(未逾法定工時)283元(計算式:500元×34分/60分)40109年2月17日週一12:4421:488時4分1時4分(逾法定工時4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44元(計算式:500元×4分/60分×4/3)41109年2月18日週二12:5621:267時30分30分(未逾法定工時)250元(計算式:500元×30分/60分)42109年2月19日週三12:2621:328時6分1時6分(逾法定工時6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67元(計算式:500元×6分/60分×4/3)43109年2月21日週五12:3321:438時10分1時10分(逾法定工時10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111元(計算式:500元×10分/60分×4/3)44109年2月22日週六09:4817:376時49分49分(未逾法定工時)408元(計算式:500元×49分/60分)45109年2月24日週一12:1222:139時1分2時1分(逾法定工時1小時1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小時)678元(計算式:500元×1時×4/3+500元×1分/60分×4/3)46109年2月25日週二12:4921:237時34分34分(未逾法定工時)283元(計算式:500元×34分/60分)47109年2月27日週四11:1321:519時38分2時38分(逾法定工時1時38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1089元(計算式:500元×1時×4/3+500元×38分/60分×4/3)48109年2月28日週五(國定假日)12:1121:288時17分1時17分(逾法定工時17分)4500元(計算式:500元×7時+500元×1時×2)331元(計算式:500元×17分/60分+500元×17分/60分×4/3)49109年2月29日週六09:4917:386時49分49分(未逾法定工時)408元(計算式:500元×49分/60分)50109年3月2日週一11:0121:429時41分2時41分(逾法定工時1時41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1122元(計算式:500元×1時×4/3+500元×41分/60分×4/3)51109年3月3日週二12:4521:417時56分56分(未逾法定工時)467元(計算式:500元×56分/60分)52109年3月5日週四12:3321:468時13分1時13分(逾法定工時13分)500元(計算式:500元×1時)144元(計算式:500元×13分/60分×4/3)53109年3月6日週五12:4521:317時46分46分(未逾法定工時)383元(計算式:500元×46分/60分)54109年3月7日週六09:4717:186時31分31分(未逾法定工時)258元(計算式:500元×31分/60分)55109年3月9日週一12:4921:267時37分37分(未逾法定工時)308元(計算式:500元×37分/60分)56109年3月10日週二12:5321:317時38分38分(未逾法定工時)317元(計算式:500元×38分/60分)57109年3月11日週三12:5221:397時47分47分(未逾法定工時)392元(計算式:500元×47分/60分)58109年3月13日週五12:4421:297時45分45分(未逾法定工時)375元(計算式:500元×45分/60分)總計30648元8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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