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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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雲森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至翌(29)日凌晨0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41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環河南路3段口,經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2、53-5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前二度酒後駕車,涉犯上開同一罪名,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同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15-22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犯行,不僅罪名同一,且犯罪情節一致,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以資矯治。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醉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