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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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橦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錄影設備壹台及記憶卡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被告吳俊橦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決不受理並確定在案。扣案錄影設備1台及記憶卡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即扣案之上開錄影設備1台及記憶卡1個,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查獲,且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查電子卷第17至19頁、第53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吳俊橦前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軍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A女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決不受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之記憶卡1個,係被告犯上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電子卷第9頁),且內留有被告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亦有當事人與影片穿著比對圖附卷可稽(見偵查電子卷第23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揆諸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另聲請人此部分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錄影設備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電子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電子卷第50頁),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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