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古淑雯
相 對 人  施正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於相
對人戶籍地送達無果,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
之1」,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
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僅向「新北市○○區○○街○○
巷○○號6樓」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現設籍之地址寄送郵
件,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1份在卷可查。故聲請人稱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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